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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N CC # : 2806071 ( 原招標公告訊息) 公佈日期 : 2015/6/2 採購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採購案號 : PCDH10407 採購名稱 : 104年黑白數位式影印機租賃 決標廠商 : (請登入會員) 廠商代碼 : 34669614 廠商電話 : (請登入會員) 廠商地址 : (請登入會員) 決標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預算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底價金額 : 新台幣 3,997,305 元整 決標日期 : (請登入會員)
未得標廠商資訊 :
| 原招標公告訊息 | 公告單位案號 : PCDH10407 採購名稱 : 104年黑白數位式影印機租賃 採購類別 : 租賃-設備或場地 採購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地址 : 236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 採購方式 : 公開招標 連絡人 : 許文煌 連絡人電話 : (02)22616192分機6323 傳真號碼 : (02)22620313 本網站公告日期 : 104年4月29日 截止收件日期 : 104年5月11日 17:30 開標日期 : 104年5月12日 10:00 預算或預估採購金額 : 新台幣 4,289,641 元 押標金 : 是
押標金額度: 200,000元 E-MAIL : ilswh@mail.moj.gov.tw 廠商資格 : | (因系統刊登字數限制,各項證明文件詳細規定,請參閱投標須知及本公告「附加說明」欄)
(一)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領有具承攬本案項目資格之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合法登記或設立營業證明文件者。
(二)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影本)。
※依經濟部函示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用,不再做為證明文件,其檢附者無效,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代之※
2.廠商納稅證明(影本)。
3.廠商信用證明(影本)。
4.授權書(正本)(開標前出示,負責人本人出席者可免)。
5.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
6.查詢押標金等資料同意書(正本)。
(三)規格文件: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及相關輔助或證明文件。
※廠商提出之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內容需能對應並符合本案所訂 規格,以中文為主,如非中文者,應於相關欄位標示註明,未註明致機關人員無法辨識審查者,得視為不合格標※ | 附加說明 : | 一、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領有具承攬本案項目資格之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合法登記或設立營業證明文件者。
(二)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1.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影本)。
如公司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依經濟部函示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用,不再做為證明文件,其檢附者無效,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代之※
2.廠商納稅證明(影本)。
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相關文件代之。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3.廠商信用證明(影本)。
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4.授權書(正本)(開標前出示,負責人本人出席者可免)。
5.投標廠商聲明書(正本)。
6.查詢押標金等資料同意書(正本)。
(三)規格文件: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及相關輔助或證明文件。
※廠商提出之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內容需能對應並符合本案所訂 規格,以中文為主,如非中文者,應於相關欄位標示註明,未註明致機關人員無法辨識審查者,得視為不合格標※
二、其他須知:
(一)領取招標文件方式:
1.親自領標:
請於公告規定時間內,向本署總務科(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02-22616192#6323承辦人員領取)。
2.郵遞領標:
請附便條註明「索取招標文件案名」、「附貼足郵資(重量約200公克)並註明公司名稱、地址、連絡人姓名、電話之回郵信封」,郵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務科」索取。
※廠商請自行估算預留郵遞往返時間,以免逾期※
3.電子領標:
請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網址:http://www. 請參考說明 )免費下載本案招標文件。
(二)本投標須知及招標相關文件均視為契約之一部,與契約具相同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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