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單位案號 : 1120608C 採購名稱 : 112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公路系統)新北市提升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4標) 採購類別 : 工程-地方建設和建築類 採購單位 :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機關地址 : 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61號13樓(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採購方式 : 公開招標 連絡人 : 吳小姐/養工處陳先生02-22253299分機406 連絡人電話 : (02)29603456#7650 傳真號碼 : (02)29530960 更新公告日期 : 112年6月6日 原公告 : 前2版(112/6/1) 前3版(112/6/1) 前4版(112/5/31) 截止收件日期 : 112年6月9日 9:00 開標日期 : 112年6月9日 9:20 預算或預估採購金額 : 新台幣 163,597,130 元 押標金 : 是,尚未提供廠商線上繳納押標金 押標金額度:新臺幣188萬元。(無論參與幾個標案之投標,皆僅須繳納新臺幣188萬元之押標金) 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電子押標金有效期: 112/08/27 E-MAIL : AJ7306@ntpc.gov.tw 廠商資格 : 除上述外之其他資格
1.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且2.廠商承攬造價限額及承攬總額應符合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及營造業法第23條及第44條規定者。且3.廠商信用之證明(投標廠商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無退票紀錄)。且4.廠商納稅之證明(投標廠商係為公司或行號者,其營業稅繳稅證明)。
上開廠商資格應備文件詳如本採購案「投標須知(資格文件準備須知/審查表)」。 | 附加說明 : [第2次更正公告]
1.依據洽辦機關新北市政府養工處112年6月5日便簽辦理。
2.原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九、押標金(二)之受款人(抬頭)名稱誤植,修正為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其受款人(抬頭)名稱應載明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詳投標須知第3頁)。
3.依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延長等標期至112年6月9日上午9時00分止(詳投標須知第6頁)。
4.此更正公告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4690號函示,允許更正公告刊登日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申請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之內容;請已投標擬申請撤回報價或更正投標文件之廠商,派員檢具「收執聯*」及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至採購處售標室(電話:29603456分機5658)領取投標文件;未檢具者,不允領取。
(*收執聯:(1)投標文件以專人送達採購處售標室者,為該售標室開立之「廠商投標文件收取憑單第三聯(廠商收執)」,或其他足以證明廠商已投標且採購處售標室或新北市政府秘書處總收文已收訖投標文件之相關文件之文件。(2)投標文件以郵遞方式送達者,為中華郵政公司收訖寄件人交寄之掛號郵件所開立之「執據」。)
5.請原已電子領標廠商自行至「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系統」(https:// 請參考說明 /)之廠商端下載更新異動檔案。
6.廠商如認為本處就本修正公告內容違反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本修正公告內容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異議。
[第1次招標第1次更正公告]
第1次招標第1次更正公告之附加說明,詳「第1次招標第1次更正公告」之「附加說明」欄位所載內容。
[業務主辦機關聯絡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道路養護一科)陳先生,電話為:(02)22253299分機406
[其他招標文件購買方式]
本標案僅提供電子領標。
[後續擴充]
(一)本採購案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預計擴充之項目為本採購案相關工作項目,且各該標擴充之金額為:
第1標:新臺幣300萬元整。
第2標:新臺幣300萬元整。
第3標:新臺幣300萬元整。
第4標:新臺幣300萬元整。
(二)本採購案之後續擴充項目:
1倘屬新增項目者,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議價。
2倘屬原契約既有項目者,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因後續擴充致原契約所列項目之數量有所增加者,其單價不予調整,倘原契約列有數量增加時之價金調整規定者,亦不適用。
[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本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竣工;其餘詳如本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
[異議受理單位及附記救濟程序]
本公告「疑義、異議受理單位」欄位因有字數限制,有關本採購案異議受理單位之補充說明如下:
本採購案係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洽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辦之採購案件,依採購法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方式如下:
1廠商如認為本案招標文件內容違反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得自本採購案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提出異議。
2廠商倘認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對於本採購案所作之處置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請逕向該處置機關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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