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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

TBN CC # : 3521230 ( 原招標公告訊息)
公佈日期 : 2018/10/19
採購單位 :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採購案號 : 1070918-1
採購名稱 : 新北市三鶯大橋改建工程第二期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決標廠商 : (請登入會員)
廠商代碼 : 28412550
廠商電話 : (請登入會員)
廠商地址 : (請登入會員)
決標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預算金額 : 新台幣 (請登入會員) 元整
底價金額 : 新台幣 80,311,799 元整
決標日期 : (請登入會員)


原招標公告訊息

公告單位案號 : 1070918-1
採購名稱 : 新北市三鶯大橋改建工程第二期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採購類別 : 工程-委外服務類
採購單位 :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機關地址 : 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61號4樓(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採購方式 : 公開評選
連絡人 : 採購處林先生/新建工程處葉先生
連絡人電話 : (02)29603456分機5603/7699
傳真號碼 : (02)29691661
更新公告日期 : 107年9月13日  原公告 : 前2版(107/8/28) 前3版(107/8/21) 
截止收件日期 : 107年9月18日 9:30
開標日期 : 107年9月18日 9:40
預算或預估採購金額 : 新台幣 81,805,785 元
E-MAIL : ag7757@ntpc.gov.tw
廠商資格 :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1.土木技師事務所或結構技師事務所,或;2.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且顧問公司登記所列營業範圍包括土木或結構工程技術服務者)。且 二、廠商信用之證明(投標廠商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無退票紀錄)。且 三、廠商納稅之證明(投標廠商係為公司或行號者,已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 上開廠商資格應備文件詳如本採購案「投標須知-資格文件準備須知/審查表」。
附加說明 :
[107年9月13日更正公告說明] 一.依據洽辦機關-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年9月10日新北新土字第1073733057號函辦理。 二.更正已販售招標文件如下: (1)修正條款為契約書第1條第2款、第15條第9款第1目、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9點(二)及投標須知-工程設計技術服務廠商切結書第3點。 (2)餘修正內容詳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及釋疑說明。 三.本次107年9月13日更正公告更正內容請釋之截止期限至107年9月14日止。 四.本次修正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訂截止日前五日公告,免延長等標期。 五.廠商如認為本處就本更正公告內容違反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得自(本次更正)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異議。 [107年8月28日更正公告說明] 一.依據洽辦機關-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年8月23日第1073731068號簽及同年8月27日便簽辦理。 二.本次更正內容為公開「採購評選委員名單」如下: (1)王益翔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副處長 (2)鄭立輝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總工程司 (3)陳世杰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副總工程司 (4)黃子毓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副總工程司 (5)陳毓賢 已退休 (6)何鴻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 組長 (7)林英俊 已退休 三.本次修正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訂截止日前五日公告,免延長等標期。 四.廠商如認為本處就本更正公告內容違反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得自(本次更正)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異議。 [洽辦機關聯絡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土木科葉先生,電話:(02)29603456 分機7699;傳真:(02)29506570。 [異議受理單位] 本公告「疑義、異議受理單位」欄位因有字數限制,有關本採購案異議受理單位之補充說明如下:本採購案係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洽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辦之採購案件,依採購法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方式如下: (1)廠商如認為本案招標文件內容違反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得自本採購案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提出異議。 (2)廠商倘認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或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對於本採購案所作之處置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請逕向該處置機關提出異議。 [收受投標文件地點] 2200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4樓(東側)採購處售標室(請自行考量標單郵寄送達時間以免影響權益)。 [履約期限] 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40日內完成基本設計、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 6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餘詳如本採購案契約書第八條(附件)。 [後續擴充之補充說明] 本採購案之後續擴充項目: 1.倘屬新增項目者,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辦理議價。 2.倘屬原契約既有項目者,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因後續擴充致原契約所列項目之數量有所增加者,其單價不予調整,倘原契約列有數量增加時之價金調整規定者,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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